的情况分析如何,中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决定情况下

公司是一个外国制造商和公司是一个本地的中国公司。 公司采购了设备,从公司一,并且由于质量缺陷的设备,该缔约方提交了 仲裁的主持下,中国国际经济和贸易仲裁委员会。 一个仲裁裁决发出来的效果是:各方停止执行的其余部分的采购合同的公司应当收集的有缺陷的设备交付以公司和退款的购买价格,赔偿公司对产生的费用,用于修补的缺陷设备,以及退还押金,用于未交付的设备和用于抵销拖欠款的付款和退还须作出三十天内日的裁决。 后仲裁裁决生效以来,公司一没有做出上述支付和退的期限内为履行该仲裁裁决。 公司由三个独立的尝试申请的法院的国家(签署了《纽约公约》)的公司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然而,请愿人分别被拒绝通过所述法院在实地的翻译 仲裁裁决提出的公司的不符合要求,即"翻译须认证的一名官员或宣誓翻译或通过外交或领事人员"的第四条下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的。 三年之后的仲裁裁决成为有效、公司发现,公司有一批设备上显示在一个贸易展览会,中国和日本发现,公司立即请求主管法院在中国的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法院接受申请书的同一天以及连接和被拘留的公司的设备上展示。 根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果一个缔约方发出一个不利的仲裁裁决在国外有关的仲裁通过一个中国仲裁委员会,它未能执行的奖励,其他缔约方可强制执行的请愿书中级人民 法院在的地方的财产被告是在位置。 中国法律并不规则出管辖权的法院里强制执行的缔约方已经可强制执行的财产,在中国境内,并没有规定《纽约公约》中排除这样的管辖权。 此外,根据国家主权,中国法院也应有权力审查和强制执行仲裁裁通过一个中国仲裁委员会。 在实践中,中国的法院都愿意行使管辖权这样的情况。 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地的强制执行的财产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和公司可以做出强制执行的请愿书中级人民法院地的公司的设备上显示在一个贸易展览会是在中国。 尽管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在国外有关的仲裁中,如果债务人不在中国,它是很难的要求来确定, 在该期间内对业绩的仲裁裁决在国外有关的仲裁的情况下,是否有可执行性在中国境内。 因此,只有当缔约方请求执行发现可执行性在中国,可以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强制执行一仲裁裁决的实现,强制执行的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加以确定该规约的限制使得一个强制执行的请愿书。 在与执行仲裁裁决在国外有关的仲裁在既不是债务人还是其性质是位于中国,如果强迫发现可强制执行的财产的债务人在中国之后才到期的期间业绩下的仲裁裁决,《规约》的限制作出执行申请启动之日在这迫使认为可强制执行的财产的债务人在中国。